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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理解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11日09:33:44 2734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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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理解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是构建新型信用监管机制的重要环节,在稳定市场经济发展,提升市场监管效能,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法治化、信息化、多元化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2019年4月开始,市场监管总局多轮广泛征求相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社会公众、行业协会和企业意见,对原工商总局于2015年12月颁布实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体现了三大创新。 

  一、多维融合、标准创新 

  一是多领域业务融合统一。《办法》2016年4月开始执行,从列入情形来看,是基于原工商打传规直、反不正当竞争、广告监管、商标监管、登记事项监管等相关业务颁布出台的,在部门机构改革合并后,《办法》对现有业务工作的包容性不够。《管理办法》对市场监管领域各业务条线的严重违法失信情形进行整体的梳理和汇总,对各领域违法失信程度予以均衡,确保应列入的严重程度基本一致,建立了非常科学、规范、统一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二是多角度列入情形创新。《管理办法》按照“危害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等3种情形,新增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违法行为,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等情节。《管理办法》对“食品药品、质量安全及破坏公平竞争等严重违法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和“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3点表述,笔者个人认为是极大创新,也是对市场监管总局部署“保障放心消费、创建质量安全、强化依法行政”3项工作的超前谋划。例如,以往对市场主体预收费用后为逃避、拒绝履行义务而关停或迁址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并未有相关严格监管措施进行干预、惩戒,或者干预、惩戒达不到预期目的,《管理办法》添加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一项,对于恶意侵权行为是一种严正警告,表达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决心,展现了前所未有的强硬治理姿态。为了进一步强化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特种设备等关乎民生的重点领域监管,总局在《管理办法》中创新添加上述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填补了当下重点领域实施信用监管的空白。按照国家严格落实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要求,《管理办法》对应主体从“企业”落实到“人”,进一步压实了主体经营者安全责任意识,明确严重违法失信这一风险等级监管要求,堪称市场监管领域“最严格、最全面”的监管办法。同时,基层单位依法执行任务中经常出现被检查市场主体不配合的情况,尽管长春市市场监管局2018年探索出台《关于对企业信息公示抽查中不予配合企业的监管办法(暂行)》,但是惩戒力度不够大,主要依据仍显不足。《管理办法》的出台,在维护国家机关行政权威的同时,也为基层执法人员提供了有力的行政执法保障和政策依据。

  二、流程严谨、程序创新 

  从行政机关角度来看,《管理办法》总体上按照“谁登记、谁管辖”的原则,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从涉事主体角度来看,《管理办法》坚持程序正义,为了保护涉事主体的根本权利,严格规范列入和移出程序。 

  三、结果应用、修复创新

  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六稳六保”要求,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稳定器”,《管理办法》既“严格有效”又“留有余地”。一是“严格有效”。《管理办法》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应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部门共享,实施联合惩戒。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文件精神,规定惩戒措施,如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将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抓住了涉事主体“不怕挨罚就怕公示和联合惩戒”的心理,极大提升了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权威,切实提升了信用监管效能。二是“留有余地”。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只要满足条件即可“申请提前移出”,无法提前移出而等待自然移出的时限也从原来的5年缩短至“满3年后即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并停止公示和惩戒措施,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创新信用修复渠道,进一步督促其自我纠错,诚信经营,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去芜存菁的同时,优化了营商环境,保障了民生和就业稳定,维护了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整体看来,《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了市场监管领域中企业恶意失信的违法成本,完善了联合惩戒工作基础的制度依据,更提升了新型监管机制的工作效能。(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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