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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建设制度化的路径选择
2017-08-13 16:39:32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 【  


当前,我国某些领域、行业、群体出现的诚信道德失范问题,侵蚀到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成为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由此引发的社会信任危机,扰乱市场和人的心灵秩序,积聚社会矛盾,挑战人类道德底线和社会正常运行的阀限,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软肋”。为此,国务院颁布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央文明委印发了《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把诚信建设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作为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重要举措。


  诚信建设制度化,是促进社会互信、减少社会矛盾、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基于我国现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现状以及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社会信用建设的历程和经验,笔者以为,我国当前应从三方面着手推进诚信建设的制度化。

  信用管理的外围法与核心法两大系统协同共建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诚信建设的关键在于制度;诚信制度建设的关键,在于信用管理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一般分为两大系列:一是直接处罚欺诈失信主体的法律法规,也称外围法,如《刑法》《民法通则》《食品安全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与诚信相关的条款;二是保障信用信息采集、公开、使用、共享的法律法规,也称信用管理的核心法律。目前,我国存在着信用管理的外围法惩罚力度不够、核心法律法规缺位的问题。因而,完善诚信保护的外围法和加快制定信用管理核心法律是当前我国诚信法律制度建设的双重任务。

  修订外围法涉及诚信的条款,加大对欺诈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威慑,使人们不敢失信、不愿失信。我国需要依法对失信主体(自然人、企业、社会组织)重典治理,既严惩失信者又警示他人要诚实守信。与国外法律对欺诈失信行为的惩罚相比,我国相关法律的刑罚力度普遍偏低,难以产生法律威慑。《法国刑法典》对诈骗罪的规定,强调其行为性质,只要是采取了欺诈伎俩,轻则处5年监禁并科250万法郎罚金,重则处7年监禁并科500万法郎,并适用资格刑。《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对通过欺诈不诚实地从他人处获取了某种经济利益的行为人,处以10年监禁。我国《刑法》对诈骗罪数额与惩罚的规定,不仅存在把犯罪数额作为诈骗罪既遂标准的后果论倾向,而且惩罚力度不足以产生利益牵制的威慑力(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惩罚,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最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种欺诈失信成本和风险低下的社会现实,客观上产生了“纵容”或“激励”非诚信行为的道德悖论。依法制裁失信者,需要尽快对我国现行《刑法》《民法通则》《食品安全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与诚信相关的条款,进行修订完善。在修订中,一是要考虑诚信行为的“善意与恶意”的行为性质,改变目前单纯的后果要件论定罪方式;二是要加大对欺诈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让失信者付出惨痛代价、罚其倾家荡产而不敢投机失信;三是要修改笼统性的法律条款,细化、明确信用、欺诈方面的法律规定,减少“选择性执法”的空间。

  把信用信息公开法的立法工作提到议事日程,渐进制定信用管理的核心法律体系,使信用信息能够合法采集和使用,建立守信联奖、失信联惩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既需要相关法律对失信主体进行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直接处罚,也需要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和信息的公开、共享、传递机制,使企业或个人的信用记录普遍公开和广泛传播,使失信者到处碰壁,良信者处处获益,从而构成对投机失信企图和行为的利益钳制。目前,我国推行公民个人、法人和社会组织的唯一信用代码制度,实现社会信用主体信息的归集、查询、公示,就是要实行信用记录与评价对失信者的持久社会处罚。事实上,要发挥信用信息的奖罚作用,不仅需要解决征信网络平台问题,更需要解决征信的合法性问题。因为对自然人或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与评价,关涉个人和企业的合理权益的保障、征信机构的诚实记录以及公正评价等问题,而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针对信用信息采集、使用、披露、保护的全国层面的信用法律,所以,制定和颁布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方面的法律制度是诚信建设制度化的当务之急。换言之,要实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提出的“信用信息合规应用”以及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的“依法收集、整合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依法推进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交换共享”的目标,尽快制定信用信息合理采集和使用的相关法律制度是关键。

  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制度

  有效消除信用信息“壁垒”和“孤岛”现象,让失信记录见阳光,使失信者无处躲藏,有赖于信用信息的及时归集,形成信用记录,使自然人、企业、社会组织涉及诚信的行为留有痕迹。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需要四个配套条件:第一,具有信用法律法规体系,使信用信息能够依法采集;第二,具有信用标准体系,使信用档案的建立有“标准”可依,全国通用,与世界接轨;第三,具有全国统一的征信平台;第四,具有“各部门各地区信用信息系统统筹整合”的制度保障,使及时归集信用主体不同领域的信用信息成为可能。信用主体活动的多领域性以及社会组织对信用主体的多系统管理方式,使得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分属于不同系统和部门,而信用主体完整的、综合的信用记录的形成,需要对不同领域、不同系统信用信息进行整合。目前,在我国,不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正在建立中,而且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也处于分割、分散状态。要破除各系统之间、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亟须修订和完善相关制度,明确不同系统和部门信用信息公开的义务以及未能履行义务应负的责任。具而言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明确规定公安、法院、工商、税务等相关政府部门所辖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开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规定不公开信息所承担的责任,且对信息不归集的行为责任进行明确规定,避免政府信息归集受部门利益阻碍而搁浅。发挥银行、保险、社区等社会组织机构的作用,要求它们及时提供所辖成员真实的信用记录。我国在征信平台的建设上,应该尽快实现四大系统信息平台的对接与整合:金融系统的个人和企业信贷的信用信息平台,工商管理的个人和企业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平台,公安系统的个人与企业的法律惩罚信用信息平台,保险、电信、水电、房租等系统的缴费信用信息平台。

  建立信用记录的广泛使用制度

  我国社会中存在的守信者无优待、失信者无惩罚的“诚信无用”的社会现实,与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记录在经济社会中未能成为其生活和交易的“通行证”无不相关。所以,建立健全激励诚信、惩戒失信长效机制的关键,是要建立信用记录的广泛使用制度。

  把诚信嵌入到利益获取的关口,实现“诚信获益、虚假失信亏利”的社会正义。我国需要推行信用记录的广泛使用制度,建立过去、现在与将来诚信记录与利益联动的一线贯通机制。建立诚信红黑名单制度,把企业生产、经营的信用记录纳入到企业的注册登记、资质审核、年度考评等监督检查环节,对良信企业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的各种优待政策。相反,对不良企业,在曝光、加强审查的同时,实行某些行业经营的禁入限制;把个人的信用记录融入律师、会计师、税务师、公务员、教师等职业资格准入和职称、职务晋升中,“对严重失信行为实行‘一票否决’”。把诚信记录内嵌于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各种社会利益活动中,使信用记录成为人们就业、升学、升职、信贷、租赁以及企业经营、贷款等交互活动中利益获取的“关卡”,人们自然会珍惜诚信记录,维护诚信信誉。“处处用信用、时时讲信用”“守信者得利、失信者损利”的“德得相通”社会环境,是最好的、最有效的诚信教育,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社会支持系统。

    (作者单位:首都师范大学,此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我国社会诚信制度体系建设研究”阶段性成果